(2012)绍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文具有限公司、绍兴××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文具有限公司,绍兴××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0)。住所地:绍兴县××杨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6)。住所地:绍兴县××镇许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了(2012)绍商初字第2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贷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次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委托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及入账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尚有借款20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5日,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贷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次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文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傅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