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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务孔枪与务孔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孔枪,务孔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务孔枪。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务孔威。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务孔枪诉被告务孔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孔枪及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务孔威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收大蒜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10000元借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00元,又让原告拉走四亩地3000多斤玉米,还差一点没有付清,所以借条没有从原告处抽回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收大蒜于2007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务孔威借务孔枪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务孔威2007年5月5号”。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还现金3万元,后来又向其偿还6000元,又让其拉走3000多斤玉米,借款已基本付清。原告称被告共计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向其偿还现金和玉米折价4万元,还剩1万元未还。原告对其主张仅提供其妻子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4万元已基本付清,只是欠条未抽回,被告仅提供其妻子谢广兰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务孔威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务孔枪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成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