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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闫振国与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国,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闫振国,男,汉族,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勤博管件阀门批发总汇业主。委托代理人牛舜尧,女,汉族,系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男,汉族,个体业主。原告闫振国为与被告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舜尧、被告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配件,截止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68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68元及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12月份起计算至2012年12月份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单价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我所购买的配件曾经退过部分货给原告。且当时我们曾经约定甲方什么时候给我钱,我什么时候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自原告处购买配件,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配件款总计:39255元(叁万玖仟贰佰伍拾伍元整)”。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7月22日、8月20日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弯头等配件,价款分别为3416元、962元、1435.2元,并在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时,销货清单上“单价”及“金额”栏均未填写内容,“单价”及“金额”栏内容为原告后来自行添加,被告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销货清单上“单价”及“金额”栏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双方曾经约定于2011年12月份付清欠款,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曾经约定甲方什么时候给被告钱,被告什么时候付给原告欠款。原被告以上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称,其在购买配件后曾经向原告退过部分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四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39255元,销货清单显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5813.2元的配件。被告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欠条、签收货物后曾经支付原告配件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其未及时支付,因此,其应当支付尚欠配件款45068元,并应当赔偿原告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1年12月份起算,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7日、7月22日、8月20日购买的配件在签收货物时“单价”及“金额”栏均未填写内容,其在购买配件后曾经向原告退过部分货,双方曾经约定甲方什么时候给被告钱,被告什么时候付给原告欠款。被告以上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振国货款人民币45068元。二、被告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振国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45068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