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孔志连与姚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连,姚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孔志连。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姚生庆。原告孔志连诉被告姚生庆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志连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生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志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搞运输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1年8月25日归还。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被告姚生庆未作答辩。原告孔志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姚生庆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志连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借期拾个月2011年8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生庆返还孔志连借款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姚生庆负担。该款孔志连已经预交,孔志连同意应由姚生庆负担的受理费6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