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间钢××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间钢××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间钢××司,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间钢××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间钢××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间钢××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因上海机床厂施某某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间钢××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徐璐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