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雪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谯城区药都大道合��大对过。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杨雪萍,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每座50000元,共3座)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2010年7月21日22时,赵良鹏驾驶原告所有的皖S×××××(挂车号牌:皖S×××××)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84KM+700M处时,追撞同方向李王源驾驶因前方车辆拥堵依次排队缓慢通行的晋M×××××(挂车号牌:晋M×××××)号半挂大货车尾部,致赵良鹏当场死亡、皖S×××××号车上乘客刘秋雷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赵良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王源、刘秋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评估,皖S×××××号货车车辆损失费198427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6000元,赔偿车上人员赵良鹏各项费用120000元、赔偿刘秋雷医疗费4691.25元、误工费192.9元(38.58元/天×5天)、护理费339.75元(67.9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5元(3元/天×5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鸿运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所属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造成的车上人员赵良鹏死亡、刘秋雷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提出无责车辆晋M×××××(挂车号牌:晋M×××××)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刘秋雷受伤的各项费用未超过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对被告主张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由原告另行向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车上人员赵良鹏死亡的各项费用己超过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被告主张扣除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鸿运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198227元(198427元-200元)、评估5000元、施救费16000元、车上人员赵良鹏死亡保险金50000元、车上人员刘秋雷受伤医疗费2691.25元(4691.25元-2000元)、误工费192.9元、护理费3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OO元、交通费l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72565.9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25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原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5381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及委托主体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属间接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16000元与事故实际情况不符,也无依据。按照其车型、事故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施救费应以不超过4000元为宜。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鸿运物流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损失是由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进行评估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0年8月3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作出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0]0408002号评估报告,程序是否合法?其内容能否作为判决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6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2010年8月3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作出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0]0408002号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对该评估报告做出的损失评估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反驳,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内容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在一审中败诉,故一审判决该评估费、诉讼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以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上诉人鸿运物流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0年8月11日由蚌埠市都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开具发票为16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以施救费应按照其车型、事故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物���部门规定的标准,不超过4000元为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