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兴××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嘉兴××枫叶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3)。住所地:浙江省××东××街××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嘉兴××枫叶涂料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化工产品买卖关系,2010年12月15日止,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后被告仅支付78000元,尚欠6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发生股权变更,原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因集资诈骗,被桐乡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新老公司没有办理财务移交,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存在不清楚;如确实是存在的,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1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盖了财务专用章,但实际是否发生业务并不知情。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股东吕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和陈某某。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化工产品买卖交易,2010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2011年1月间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8000元,尚欠货款6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尚欠货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司的法人、股权虽发生变更,但应依法承担公司债务之责,所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枫叶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