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毛建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建维,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建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毛建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7时8分许,被告人毛建维驾驶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孙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二江桥往北约15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由孙某宽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孙某宽倒地被该货车碾压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毛建维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建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毛建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毛建维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3000元,被告人毛建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毛某立、孙某水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送货单、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毛建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建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建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建维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建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