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小青���林芮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青,林芮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毛小青。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林芮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原告毛小青诉被告林芮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林芮应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口打开左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芮应赔偿医疗费4442.1元、护理费5122.33元、误工费19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7805.93元;2、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3000元变更为2000元,另外增加手镯修复费及衣裤鞋等财物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芮应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护理费无依据,林芮应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赔偿;住院���食补助费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交通费的实际票据金额为220元,且该出租车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营养费无医嘱和其他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依据,原告病情已愈,事故发生系原告错误造成,不能认定原告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被告林芮应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林芮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1303.52元,且林芮应及亲属在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多次探望原告。2、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综上,被告林芮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主观恶意,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简易事故详细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林芮应所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8天、护理期为2个月、误工期为237天的事实。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9、足部照片,证明原告足部因事故受伤形成瘢痕造成精神损失的事实。10、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手镯的事实。被告林芮应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7张及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证明被告林芮应垫付医疗费用19552.52元。2、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证明被告林芮应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芮应、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被告林芮应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注明工资收入状况;证据7,其中2010年12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反面有记载197.4元费用系林芮应支付,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交通费票面金额为220元,应按票面金额220元计算交通费;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精神损失;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手镯需要修复及修复的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为500元,仅认可220元;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由被告林芮应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林芮应支付的197.4元。证据8,交通费票面金额为222元,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致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证据10,仅证明手镯的购买价值,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手镯的损失,不予认定。2、被告林芮应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林芮应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林芮应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西行路东口打开左前车门时,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浙A×××××号车左前门受损、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保护板变形及原告倒地、右脚右手疼痛、鞋和手链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芮应开门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Lisfranc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并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二月。此后原告又陆续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并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四个半月。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244.7元,被告林芮应支付医疗费19749.92元及原告住���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另查明,浙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林芮应。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具体有:1、医疗费23994.62元(包括原告自行��付的4244.7元及被告林芮应支付的19749.92元),依票据确定。2、误工费18809.86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及出院后休息六个半月共22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8809.86元。3、护理费6858.33元(包括被告林芮应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二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二个月,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108.33元。被告林芮应辩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林芮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住院费用中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222元,按票据金额确定。6、营养���800元,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为800元。7、财物损失费500元,虽原告主张的手镯修复费及衣裤鞋等财物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芮应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手镯修复费及衣裤鞋等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1-7项费用共计51604.81元,扣除被告林芮应已支付的医疗费19749.92元及护理费1750元,尚应赔偿30104.89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毛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30104.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毛小青负担75.5元,由林芮应负担297元,林芮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