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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春雷与易卫强、王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雷,易卫强,王雪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朱春雷。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易卫强。被告:王雪珠。原告朱春雷诉被告易卫强、王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春雷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卫强、王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易卫强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如逾期未能归还应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王雪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归还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卫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雪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易卫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雪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易卫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雪珠提供担保以及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卫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王雪珠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卫强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王雪珠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卫强、王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卫强返还原告朱春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卫强支付原告朱春雷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雪珠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易卫强负担,由被告王雪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