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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屠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韦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64号原告屠某。被告韦某,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四五。(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住所地临桂镇人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诸葛知生,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原告屠某与被告韦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桂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洲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屠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四五、第三人工行临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经法院处理,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2011)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第三人按揭贷款购买临桂镇世纪东路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屋一套。房屋归被告韦某所有,并由被告韦某负责清偿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其应向第三人按揭的义务,导致原告依现行国家政策规定无法享受银行贷款购房的优惠政策,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由第三人确认被告韦某支付自2011年9月1日以后向银行按揭购买临桂镇世纪东路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屋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二、支付从2011年9月1日-2011年12月29日的房贷5894.37元及罚息(含原告被银行划走的存款158.98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某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已经生效。二、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房产是原告屠某与被告韦某共同所有。被告韦某辩称,一、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房子是归韦某所有,韦某应偿还银行贷款。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罚息5894.37元,被告韦某已经支付给了银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ATM机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交了银行按揭的房屋贷款。第三人辩称,银行规则是谁是借款人应由谁还款,银行系统设定的还款人是原告屠某,可在屠某的账户上增加一个子账号,补充由韦某作为第二还款人,由韦某还款,屠某的账户仍需保留,可不用再还款。第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屠某的账号的还款明细表,证明实际上是由屠由韦某还的钱。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并在本案中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韦某与原告屠某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同时,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一套归被告韦某所有”,第三项规定“临桂镇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归被告韦某所有后,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临桂支行的贷款从2011年9月1日起由被告韦某负责清偿归还本息”。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该调解书的规定对第三人的银行贷款进行偿还。在第三人的催促下,被告先后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日两次分别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000元、5909.34元,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银行贷款,已由被告偿还。此外,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划走原告帐号内的158.98元作为还贷利息。2011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诉讼中,2012年2月27日被告韦某作出《承诺书》,承诺中国工商银行编号B临桂支行2010年000046号贷款由本人按时按期还贷。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并据此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应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遵守执行。而被告在执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有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特别是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共计7909.34元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是在银行催促下才偿还的,因此为明确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原告诉讼主张并有被告承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以后向银行按揭购买临桂镇世纪东路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屋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银行划走的存款158.98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房贷5894.37元的诉请,因该房贷是被告在第三人的催促下偿还的,而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屠某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按揭购买临桂镇世纪东路佳和花园20栋1单元3A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韦某负责偿还并从2012年2月1日起付至银行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某支付原告屠某被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划走的存款158.98元;三、驳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洲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唐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