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汤建国与钟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国,钟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汤建国。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钟梁锋。委托代理人诸川杰。原告汤建国诉被告钟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梁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5日,被告称其父亲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取借款现金时出具欠条1份。嗣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钟梁锋未作答辩。原告汤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钟梁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日收到汤建国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1年3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梁锋返还汤建国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钟梁锋负担。该款汤建国已经预交,汤建国同意应由钟梁锋负担的受理费5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