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努里买某某与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里买某某,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努里买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努里买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努里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努里买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10万元的62公某左右和田某某一块及价值20万元4块小的和田某某。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中20万元为4块小玉的价款,30万元为62公某大玉的首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分3次再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现金,尾款54万元至今未付。在催讨过程中,被告曾承诺一次性付款44万元,但仍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和田某某货款54万元整。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努里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4月9日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54万货款;2.2011年10月8日收条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和田某。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2公某左右和田某某,计人民币110万元,已付30万,还剩80万。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26万元,余款5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案,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努里买某某货款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