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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民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少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民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少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1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廖仲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欧。委托代理人郭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少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华区保和乡东升村六祖。法定代表人雍良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民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少轩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轩橡塑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欧、郭松,被上诉人少轩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良先、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少轩橡塑公司、民生管业公司曾就多种规格的橡胶密封圈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民生管业公司为定作人,少轩橡塑公司为承揽人。2008年1月至6月、2009年8月至9月,少轩橡塑公司先后按被告提供的橡胶密封圈图纸等资料,生产了两批次多种规格的总价款为74910.3元的橡胶密封圈,并分两批次向民生管业公司进行了交付。民生管业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未就该两笔定作行为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民生管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民生管业公司曾向少轩橡塑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原审另查明,少轩橡塑公司未取得○型橡胶密封圈的生产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少轩橡塑公司、民生管业公司就橡胶密封圈建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生管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接收工作成果后按约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原审中,少轩橡塑公司、民生管业公司一致确认民生管业公司未付报酬74910.3元,因此民生管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少轩橡塑公司支付该款。就民生管业公司提出的多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评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民生管业公司提出少轩橡塑公司所交付的橡胶密封圈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民生管业公司经济损失,故民生管业公司有权拒付上述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生管业公司若认为少轩橡塑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少轩橡塑公司主张退货、换货及损害赔偿。本案中,民生管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少轩橡塑公司所交付使用的橡胶密封圈存在质量瑕疵,也未举证证明民生管业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向少轩橡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因此应认定少轩橡塑公司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少轩橡塑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第二,关于民生管业公司提出根据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型橡胶密封圈的生产企业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少轩橡塑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故少轩橡塑公司、民生管业公司建立的○型橡胶密封圈定作合同违反了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的规定,○型橡胶密封圈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之列,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该类产品。但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而定作生产○型橡胶密封圈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述行政法规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少轩橡塑公司、民生管业公司所形成的定作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民生管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少轩橡塑公司支付74910.3元。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民生管业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民生管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少轩橡塑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少轩橡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签订案涉合同时少轩橡塑公司未取得案涉○型橡胶密封圈的生产许可证,案涉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少轩橡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民生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2008年2月1日,民生管业公司作为甲方、少轩橡塑公司作为乙方,就本案所涉定作行为补签《工矿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或产品名称为“三元乙丙橡胶圈”,质量要求为“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加工,达到技术要求”,其他约定事项:1、产品若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2、若在一周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退货、换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合同附件《单价���》名称栏包括:一元乙丙○型圈、三元乙丙活接、三元乙丙8字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定作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案涉定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型橡胶密封圈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之列,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该类产品。本案中,少轩橡塑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未取得○型橡胶密封圈的生产许可证,其不得生产○型橡胶密封圈,而案涉定作合同内容中包含○型橡胶密封圈。判断少轩橡塑公司在未取得○型橡胶密封圈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民生管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效力,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标准。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或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型橡胶密封圈,但并未规定违反该条例所签协议应为无效,民生管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例的规定并非效���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补签的《工矿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产品若不符合民生管业公司的要求,民生管业公司有权拒收,若在一周内发现有质量问题,民生管业公司有权退货、换货,所造成的损失由少轩橡塑公司赔偿,故民生管业公司应在收取货物时及时检查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出现相应情况可按合同约定处理。现民生管业公司上诉主张少轩橡塑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收货后已就质量问题向少轩橡塑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少轩橡塑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民生管业公司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案涉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少轩橡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民生管业公司交付定作成果,民生管业公司已收取少轩橡塑公司交付的定作成果,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少轩橡塑公司支付价款74910.3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四川民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