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卢甲与被告卢乙、卢丙、卢戊、卢己、卢丁继承纠与卢乙、卢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甲与被告卢乙、卢丙、卢戊、卢己、卢丁继承纠,卢乙,卢丙,卢丁,卢戊,卢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乙。被告:卢丙。被告:卢丁。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卢戊。被告:卢己。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卢丙、卢戊、卢己、卢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乙、卢丙、卢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柯某某(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卢戊、卢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父亲卢某步和母亲蔡某某生有子女六人,长女卢乙、次女卢丙、长子卢甲、二子卢戊、三子卢己、四子卢丁,子女六人均已成家,相互关系尚好。母亲蔡某某于1993年2月3日病故,父亲卢某步于2010年11月4日病故,父母病故后在杭州市××号留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的二层混合结构房、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房,约108平方米的违章搭建房,系父母遗产,应由兄妹六人共同继承.原、被告曾为继承上述房产的事宜进行协商,亦口头达成协议,由子女六人均分继承,但始终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为避免今后房产继承份额分配产生矛盾,影响兄妹感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从法律上明确各人的继承份额。诉讼请求为:1、父亲卢某步和母亲蔡某某在杭州市××、砖××层房屋建筑面积189.25平方米及违章搭建房屋约108平方米,由原、被告六人共同继承,每人六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乙、卢丙、卢丁共同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属于父亲卢某步一个人所有,母亲蔡某某1993年去世,2000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卢某步一人名下,原告对母亲遗产的继承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卢某步甲遗嘱,遗嘱中表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卢戊、卢己继承,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3、被继承人卢某步某在的时候,全家人曾达成口头协议,东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涉案的房产由其他子女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戊、卢己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应按照卢某步甲的遗嘱来进行继承。原告卢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证明,证明清波门外10号房屋系卢某步夫妇所有;2、死亡证明,证明父亲卢某步和母亲蔡某某的死亡时间;3、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继承人的情况;4、翻建申请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被告卢乙、卢丙、卢丁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遗嘱,证明被继承人卢某步在2004年留有遗嘱,将清波门外10号房某某给卢戊、卢己;6、卢某步的信件,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卢某步乙所写;7、证人证言,证明被继承人卢某步和亲戚说起过将东阳的房子给原告,把涉案房屋给卢戊、卢己;8、房产证,证明卢某步已经于2000年将清波门外10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卢戊、卢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母亲蔡某某的房产;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鉴定是否是卢某步乙所写及形成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戊、卢己对证据5至8均无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针对被告卢乙、卢丙、卢丁提交的遗嘱,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就以下事项进行司某某定:1、遗嘱中黑色大字和蓝色小字是否卢某步乙所写;2、遗嘱的形成时间;3、遗嘱中黑色大字和蓝色小字形成时间相隔多久。该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西政司某某定中心(2011)鉴字第259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1、立遗嘱人为“卢某步”、标称落款时间为“2004.4.8”的“遗嘱”上的黑色大字是卢某步乙所写;倾向认定上述“遗嘱”上蓝色小字不是卢某步乙所写。2、上述“遗嘱”上黑色大字未检出与其标称时间不符的老化特征;不能确定上述“遗嘱”上蓝色小字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上述“遗嘱”上黑色大字和蓝色小字形成时间间隔多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遗嘱上的蓝色小字不知何某所写,已经过了添加,并不是一份正式的遗嘱,本案不能按该遗嘱来处理;且涉案房屋是卢某步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卢某步无权处分其妻子的财产部分。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均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科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卢某步(于2010年11月4日死亡)与蔡某某(于1993年2月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卢乙、长子卢甲、次女卢丙、次子卢戊、三子卢己、四子卢丁。1987年9月,卢某步购得杭州市清波门外13号(新10号)房屋,并于1988年9月申请翻建。2000年,该房屋登记在卢某步名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上字第××号),其中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2004年4月8日,卢某步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后将其××号房某某给二子(即卢戊)和三子(即卢己)所有。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市清波门外1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卢某步和蔡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及翻建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步和蔡某某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1993年2月,蔡某某死亡,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一半(1/2)的产权,由卢某步及原、被告共七人进行法定继承,每人继承房屋1/14的产权。卢某步于2010年11月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虽然遗嘱上存在不同字体的蓝色小字标注,但并不影响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卢某步亲笔所写的黑色大字表述的内容清晰明确,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的依据。根据卢某步遗嘱的内容,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4/7(1/2+1/14)由被告卢戊、卢己共同继承,鉴于遗嘱未明确两继承人各自的份额,应视为均等继承,故被告卢戊、卢己各自享有涉案房屋5/14(1/14+2/7)的产权份额。清波门外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卢某步一人名下,并不能否认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关于该房屋系卢某步一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蔡某某于1993年死亡,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卢某步于2010年11月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上述两被继承人共有的房屋,系物权请求权,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清波门外10号房屋(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卢丙、卢丁各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卢戊、卢己各继承5/14的产权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章建筑,因尚未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处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号房屋(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3.43平方米)由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卢丙、卢戊、卢己、卢丁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卢丙、卢丁各继承1/14的产权份额,被告卢戊、卢己各继承5/14的产权份额。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卢丙、卢丁各负担3元,由被告卢戊、卢己各负担14元,退还原告卢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