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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华;黎*兰;覃*全;覃*初;覃*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市**区**镇**村**号。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兰,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覃*全(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初(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贞(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黎*兰、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复杂,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晚,被告人覃*全因与黎*兰有感情纠葛,得知黎*兰带现任男朋友黄*华回到兴业后,便纠集被告人覃*初、覃*贞等人在兴业县人民政府广场对黄*华进行殴打,之后又用摩托车将黄*华载到兴业县葵阳镇牛卜岭砖厂、葵阳镇新荣小学后面的道路等处继续殴打,致黄*华轻伤,黎*兰在掩护黄*华的过程中也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覃*全于2012年10月15日到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黄*华、黎*兰的辨认笔录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黎*兰被覃*全、覃*初、覃*贞致伤,请求判令覃*全、覃*初、覃*贞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3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黎*兰被致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1.1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黄*华、黎*兰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2.80元,合计2763.90元。此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共同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黎*兰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只提供医疗费1111.10元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11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两原告人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轻伤及轻微伤,门诊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有关标准,应赔偿误工费1152.80元,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763.90元,覃*全、覃*初、覃*贞应予赔偿。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覃*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覃*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覃*全、覃*初、覃*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华、黎*兰的经济损失2763.90元。(被告人应赔付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清。逾期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 科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