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飞与程山山、南京鸿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程山山,南京鸿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徐飞,男。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山山,男。被告南京鸿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鸿邦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A座411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明、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铭、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飞与被告程山山、鸿邦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程山山、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金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铭、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1年5月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本区盘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高架桥段驶入路左,与被告程山山驾驶轿车沿盘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山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鸿邦公司,该车已由鸿邦公司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69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山山、鸿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本区盘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高架桥段驶入路左,与被告程山山驾驶轿车沿盘城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飞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程山山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程山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山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小肠系膜破裂出血等多处伤。2011年12月2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徐飞腹部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2、徐飞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止,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4月和4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徐飞系本区徐窑村农民,2010年3月在灌南县海洲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3月、4月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100元、2600元、2700元,在其休息期间,其服务单位扣发其工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鸿邦公司。程山山系该公司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已由鸿邦公司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鸿邦公司垫付医疗费6768.4元,并预付4500元,合计11268.4元。对于原告徐飞具体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10.1元(有相关医疗费据证实,含被告鸿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按18元/天×26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按15元/天×120天计算);4、护理费82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5元/天×26天×2人,出院后按60元/天×94天,三被告对原告需被护理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26天×2人+55元/天×94天计算);5、误工费21000元(按2800元/月×7月1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5542.4元(按22944元/年×20年×0.23计算);7、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酌定);8、车辆损失3400元(酌情认定);9、鉴定费3205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合计257115.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核减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11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南江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山山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9115.5元(261115.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因程山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山山应对该损失中的30%计41734.65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因事故发生时,程山山系鸿邦公司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职务活动,其赔偿义务应由其服务的单位鸿邦公司承担。被告鸿邦公司垫付医疗费6768.4元及预付4500元,合计11268.4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该部分垫付及预付款,被告鸿邦公司还应赔偿30466.25元(41734.65元-112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飞122000元;二、被告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飞30466.25元;三、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徐飞负担80元,被告鸿邦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照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