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军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礼,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桐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礼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2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军礼至本区戚家山街道渡头路22号院子,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菲斯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3元)。2.2011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军礼至本区戚家山街道长河新村23弄104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47元)。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军礼在本区小港街道江滨路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抓获,涉案赃物亦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礼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