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8月21日,被告金某某以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万元和6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范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俞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芙蕾某某蓓丽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被告金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金某某、俞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金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