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何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何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0年3月28日,被告谭某某向浙江省丽水地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某某市灯塔小区第68幢203室房屋。1997年9月17日原告何甲就灯塔小区第68幢203室房屋买卖事宜订立《契约书》,被告谭某某在“立卖断契人谭某某”栏按上指印。被告谭某某交付原告何甲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某某》、收款收据、房屋钥匙等并腾空房屋交予原告居住。原告方交付50000元予被告谭某某,原告何甲自1997年9月17日起居住在丽水市灯塔小区××室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1998年12月14日,原告何甲持相关证件将原房屋所有权某号为字第8××7号的房产证进行换证。2011年3月2日,被告谭某某与其丈夫叶某某就丽水市灯塔小区××室房产所有权作出约定,该房产为被告谭某某一方所有,后被告谭某某以原购房人身份重新办理了丽水市灯塔小区××室房产证、土地证,其中产权登记情况为单独所有,土地证补办缘由为遗失补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甲于1997年9月17日就坐落于某某市灯塔小区第68幢203室房屋买卖事宜所立《契约书》虽为原告本人所写,但其中“立卖断契人谭某某”栏上所按指印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为被告谭某某右手拇指捺印,故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事宜所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原告何甲自1997年9月17日入住讼争房屋至今,且依照《契约书》约定持有被告谭某某所交付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某某》、被告谭某某购房收款收据等证件,上述事实均表明原、被告成甲屋买卖关系及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谭某某确认收取50000元款项,但其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父亲借予被告而非原被告间的购房款项,被告辩称并无证据相印证。原、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就丽水市灯塔小区××室房产买卖订立的《契约书》应自依法成乙生效,被告谭某某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丽水市灯塔小区××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自始未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某件也未将产权某件等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与实际不符亦无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甲与被告谭某某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关于某某市灯塔小区第68幢302室房屋买卖的《契约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甲办理坐落于灯塔小区第68幢203室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的契约书,5万元并非买卖房屋的钱。上诉人早年和上诉人父亲何乙是朋友,1997年3月份因经商欠债,在大洋路老人公园偶遇上诉人父亲何乙,何乙同意借钱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叫来同村人莫某某和自己丈夫叶某某一起向何乙借款并出具5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注明灯塔小区68幢203室房屋归何乙无偿居住15年归还。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代笔人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签名的又是被上诉人,显然不现实,说明契约书上所谓的立卖断契约中的谭某某的指印是不真实的;2、原判确认的1997年9月17日谭某某交付何甲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某某、收款收据、房屋钥匙等,实际上其中购房某某、收款收据原件已在1991年6月13日第一次申领房产证时交给了房管处,故不可能又在97年交给被上诉人;3、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其鉴定依据存在问题,其鉴定结论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何甲于1997年9月17日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被上诉人何甲答辩称:1、上诉人称5万元是向答辩人父亲所借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2、契约书上的指印确为上诉人所按,鉴定结论以及复检结论均证实了这一点;3、上诉人将案涉房产证、土地证、房屋钥匙、收款收据等都交给了答辩人,这一点明白无误,答辩人在一审中也已经把这些证据原件交给了法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丽水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证件收据,待证购房发票、合同均已在1991年提交房管处,故不存在1997年交给被上诉人的可能;二是一份何乙的遗嘱,遗嘱中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处理,待证案涉灯塔小区68幢203室没有出卖给被上诉父亲;三是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谭某某指纹特征比对表,待证用以比对的指纹特征均出自指印中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地方,故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还申请证人莫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997年3、4月左右,与上诉人夫妇及被上诉人父亲一起,代上诉人书写5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涉案房屋借给被上诉人居住15年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证据一虽然证明当时购房发票、购房收据原件91年已经交房管处,但既然证据一上注明了“未批”字样,不能排除是否由于某种原因证照未批故上诉人又把原件拿回的可能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房屋买卖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父亲;证据三并不是鉴定书中的附件,该比对表也不是该份鉴定书的证据。至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综合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是本案中唯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证据,同样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上诉人认可当时5万元足以买下涉案房屋,但却主张该5万元是与上诉人交换涉案房屋15年的居住权,显然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并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甲主张其与上诉人谭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有双方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契约书》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购房某某、购房收款收据后,已经支付了5万元对价,此后又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双方《契约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理应予以配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并无房屋买卖关系,仅因与被上诉人父亲发生借贷关系而交出涉案房屋15年的居住权,该主张缺乏合理性,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