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炳花与韩金金、韩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田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原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苏AXX**号小型轿车从玄武湖货运停车场门前驶出,由东向南左转行驶通过七乡河路口过程中,适遇丁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轿车(原告系该车乘客)沿七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此路口,措施中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4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4656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6258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我公司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车损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苏AXX**号小型轿车从玄武湖货运停车场门前驶出,由东向南左转行驶通过七乡河路口过程中,适遇丁某驾驶的苏AX**号小型轿车沿七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此路口,措施中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内乘客李某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由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某某(苏A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王某某、薛某某、段某某、陶某某(苏AX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6858.3元。2011年11月29日,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鉴定,苏A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46561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因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损,故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丁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6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施救费700元、急救费400元均不持异议;原告李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损失数额不合理,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82128元,并要求从车辆实际损失中收回旧件,否则按照20%扣除残值;同时,两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适用标准、期限上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苏A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丁某具有驾驶资质并驾驶该车。苏A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田某,被告田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应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田某已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李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而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其与被告田某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6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施救费700元、急救费4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李某的其他损失为:营养费12元/天×6天=72元、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误工费22944元/年÷365天×20天=1257.2元、鉴定费5000元;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46561元,被告保险公司、田某则认可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的损失即82128元,同时要求从车辆实际损失中收回旧件,否则按照20%扣除残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但从证据的效力看,认证中心作为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其对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应高于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车辆损失认定,因此,本院采信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46561元。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13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急救费,计975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合计1175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计款149561元,由原告李某按照30%责任自行承担44868.3元,被告田某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46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1755.5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4692.7元。如被告田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为1815.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44.7元,被告田某承担1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