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波与胡法根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胡法根,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胡法根。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波诉被告胡法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胡法根的委托代理人胡幼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禾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绍兴一禾化工新建一区工程的外架子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外架、井子架的搭拆等工作。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叫了一些工人到井子架的出租处选择并拉回工地、搭好拆除、工地围护、临时房的加固、办公室加固、门牌广告牌的搭设、木板的拆除等,后来因故被告没有继续承包下去,致使原告也没有做搭建外架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结算给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了该款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导致原告叫来的工人天天吵着向原告讨要工资而原告支付不出,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包清工人工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法根辩称:这个40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只不过是恒盈建设公司指定的负责人,这个钱全部由滨海管委会来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来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恒盈建设有限公司一禾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被告将绍兴一禾化工新建一区工程的外架子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的外架子搭拆包括材料的搬运、脚手片的铺设和拆除等工作,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订立后原告因故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只组织人员从事杂工工作,后因工程停工而中止。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4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恒盈建设有限公司一禾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恒盈建设有限公司一禾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只是组织人员做了一些杂工,故本院对协议书之效力不作评判。现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借故不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法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波报酬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