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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唯美(连云港)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昆山海欣喷雾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HB-8300等不同系列型号产品。后甲公司将乙公司产的该系列产品交给丙公司。2009年2月因乙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由乙公司确认,丙公司对外商进行赔偿。2009年6月24日,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甲公司及乙公司赔偿损失。2009年11月6日,海州区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丙公司损失311957元,承担诉讼费用6379元。上述责任应由乙公司最终负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318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1、乙公司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退货,未外销。2、丙公司的诉讼中,所涉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未经鉴定,乙公司不认可。3、甲公司认可丙公司的损失与乙公司无关。对损失金额有异议。4、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认可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使用乙公司生产的部件。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乙公司为甲公司供应多种规格压泵。双方无书面合同,口头联系业务。压泵为通用产品,双方一致确认双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3月29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甲公司生产的HB-8300、HB-8400系列产品用于出口,共5500箱,132000PCS,含税价27336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07年5月22日送到丙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货到美国后,若经外方检验不合格,按丙公司与外方的交易惯例,就地销毁,概不退回,所有损失由甲公司负担。丙公司接收该批产品销往丁公司。交易过程中,外方检验该批产品压泵出现质量问题,丙公司向甲公司进行了通报。甲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告知丙公司,确认该泵存在质量问题,承诺有关损失确认后可向其或直接向乙公司提出。2009年2月17日,外商向丙公司索赔39303.1美元,含海运费。2009年3月1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达成备忘录,双方对货款终止结算并由丙公司支付外方海运费及美元贬值损失。丙公司于同月28日支付了上述价款。为此,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乙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3360元及海运费损失,海运费损失折合人民币为38597元,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问题压泵由乙公司生产,损失应由乙公司赔偿。乙公司则认为外商检验有质量问题的压泵并非乙公司生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10)海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外商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泵由乙公司生产,甲公司经与乙公司联系并寄送样品,乙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向甲公司发函确认其压泵出现质量问题,并判令甲公司赔偿丙公司311957元,诉讼费用6379元由甲公司负责,但认为丙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没有合同依据,驳回了丙公司要求乙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判决后,乙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连商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关于洗衣液的压泵是乙公司生产及乙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发函给甲公司的事实认定,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认定。二审并认为原审虽然对另一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直接认定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该案二审期间,丙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以应付甲公司货款321364.56元与甲公司应赔偿损失318336元进行冲抵,赔偿已冲抵完。甲公司随即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昆山市法院(2010)昆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甲公司撤回起诉。(2010)连商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往来期间未就质量异议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但长期往来过程中,实际的处理办法是,如果甲公司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通报乙公司确认后,可以退货。2007年7月2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洗手液压泵质量事故的分析报告”,载明于7月20日收到甲公司寄来洗手液压泵样品,经检测该泵未能在规定次数内压出液体,拆开泵后发现泵蕊下活塞杆有裂纹。乙公司于报告中称,泵蕊由其合作厂家生产,该公司证实活塞杆出现问题原因是原料问题。使用广东茂名石化生产的原料,一直没有出现问题,问题原料是三月份从佛山市顺德晖展贸易有限公司购入,该批料成型的泵蕊已全部停用作报废处理,改用广石化,另外成品增加破坏性实验,保证压泵不出现漏液问题。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压泵,乙公司同意全部退回,重新制作合格压泵。甲公司认为其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使用了上述问题产品,对应的发票为2007年5月16日开具的03808801号发票,丙公司向其通报外销产品质量问题后,其向乙公司也作了通报,并将自己留存的洗手液压泵样品寄给乙公司,乙公司检验后作出上述报告,甲公司据此通报丙公司,承诺有关损失确认后可向其或直接向乙公司提出。该过程中,双方间的往来继续进行。乙公司则认为开票与实际交易没有对应关系,也无法确认2007年7月25日报告对应哪一批次产品,上述报告所涉问题产品已全部退货处理完毕,与所谓丙公司的损失无关。原审法院再查明:双方曾签署由乙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一份,对帐单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甲公司实际签署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对帐单记载期初余额39863.84元,又有9笔业务,2007年9月20日1笔为退货,数量-14500;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16日间的8笔为送货,数量共162855,单价均为0.48。对帐确认余额111074.24元。对对帐单中退货,乙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庭审中认为就是分析报告提出的退货,所退为2007年9月20日前供货。2011年7月4日庭审中改称分析报告所涉问题产品于2007年9月20日前退货,并已于2007年9月20日补货。因乙公司不能说明退货后又补货的部分仍以负值计入总额的原因,乙公司随后当庭又改回上次庭审意见。甲公司则认为该对帐单是补签的,2007年9月20日的往来是送货,但在以后的往来中发生退货,实际退货14500件,对帐单是对退货的汇总。甲公司也无法说明先送货后退货的部分以负值计入总额的原因,并认为对帐单中退货与2007年7月25日分析报告确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无关。一审审理期间,甲公司还举证了一件洗手液容器实物。甲公司认为该产品就是其使用乙公司产问题压泵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是在(2010)连商终字第0557号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联系美方寄回的。乙公司对此不认可。甲公司并已确认,外销产品没有封样,但自己保留了部分样品;质量问题是由美方检验时发现的,自己未作检测。原审法院最后查明:本案乙公司曾起诉甲公司要求付款,但双方均确认该诉讼未涉及产品质量导致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曾有压泵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乙公司曾出具“洗手液压泵质量事故的分析报告”,但从内容看,不能认定分析报告是针对外销洗手液产品的压泵质量问题的确认,乙公司也不认可外销产品使用上述问题压泵。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压泵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而不是直接加价销售,应当对自己产品的质量负责。甲公司对乙公司供应的压泵,未及时检验出质量问题,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在约定如外方检验不合格,产品将就地销毁的合同条件下,仍然没有作充分检测,故其仅以上述分析报告就认定自己损失与乙公司产品质量有因果联系,缺乏依据。甲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洗手液成品销售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洗手液销售给丁公司。两次交易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均属独立的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丙公司约定,货到美国后,若经外方检验不合格,按丙公司与外方的交易惯例,就地销毁,概不退回,所有损失由甲公司负担。该约定对乙公司没有效力。丙公司根据其与甲公司的合同要求甲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3360元及海运费损失,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已就损失金额提出异议,甲公司认可丙公司请求的金额,又要求乙公司照此金额赔偿,缺乏依据。综上,甲公司诉请判令乙公司赔偿损失31833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甲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出口到丁公司的洗手液的压泵为乙公司生产。首先,甲公司至2010年10月6日之前所用于生产洗手液的所有压泵全部是从乙公司购买的,数量总额为464738个。其次,丙公司出口到丁公司的洗手液是甲公司用乙公司的压泵生产,共464568瓶。最后,乙公司对其生产的压泵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2、对于对帐单上显示2007年9月20日退货14500个,是乙公司故意做的,当时甲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时只核对了金额,而未核对退货。即使退货是真实的,甲公司只要证明出口到丁公司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所用的压泵均为乙公司所供即可,因此对帐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甲公司无法确认出口到丁公司的洗手液对应哪批次压泵,但只要证明购买乙公司压泵的数量总额和卖给丙公司用于出口的数量总额相符,即能证明问题产品肯定是用乙公司的压泵生产的。因此出现质量问题的洗手液是用乙公司的问题压泵生产的。3、损失为乙公司造成,一审认定损失为甲公司过错造成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问题压泵在用于甲公司生产的洗手液出口到丁公司后发现质量问题。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洗手液压泵质量事故的分析报告”证实乙公司所供应的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不能认定分析报告是针对外销洗手液产品的压泵质量问题的确认”,显然与事实不符。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证实甲公司只从乙公司购进了压泵,而未从其他公司再购进任何该类货物。其次,甲公司将乙公司的压泵用于生产洗手液并销售给丙公司,并由丙公司出口销往美国,外商发现压泵出现锈迹且无法压出液体,以上事实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再结合乙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双方之间交易关联行为以及质量问题的回馈等事实,分析报告是对外销洗手液的压泵质量问题的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压泵用于自己产品生产……应当对自己产品质量负责”,该认定严重背离事实。甲公司未对乙公司提供的压泵进行加工,只是灌装洗手液。在一审庭审中甲公司还提供了外商寄回的实物证据,证实乙公司的压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将质量检测责任归为甲公司的合同义务,毫无法律依据。乙公司作为压泵的生产商,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质量标准,并且有明确分工的质量检测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而甲公司作为该产品的购买商不具有检测的条件和能力,也无相应的检测标准,一审法院将产品质量检验责任加在甲公司身上,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无证据证明丙公司出口至丁公司并被销毁的产品是乙公司生产。出口至丁公司的产品经多次买卖,产品是否使用了乙公司生产的压泵无法确认。在之前另案诉讼中,甲公司陈述丁公司对整柜货物进行了销毁处理导致无法对产品压泵的生产厂家进行确认。二、乙公司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是针对退货所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中陈述“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压泵,我公司同意全部退回,重新制作合格压泵”,且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公司诉称货物全部销毁,如果货物已销毁,哪还有退回一说。三、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匪夷所思,对其诉讼真实目的产生怀疑。首先,在甲公司与丙公司一案中,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多次提出涉诉产品是哪一家公司提供给丙公司的无法确认,但甲公司却一口认定就是其提供给丙公司的,且是乙公司生产的。其次,涉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未经相关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也无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上述案件中,甲公司却对丙公司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量一概予以认可。第三,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2007年3月21日销售给丁公司的产品,而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产品是2007年5月22日交付,所以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同批产品,但甲公司在该案中却主动承担了责任。最后,对于丙公司提供的域外证据,乙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但甲公司却无视我国法律规定均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甲公司将货卖给丙公司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售洗手液用于出口美国的总额;2、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泵头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用于生产洗手液的压泵的总额。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购买压泵的数量与生产生洗手液出口到美国的数量一共是464000多支,相差仅200左右,证明甲公司用于生产洗手液的泵头全都是向乙公司购买的。乙公司对甲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认为:甲公司二审提供的两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一审中并未提供,乙公司有权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出口丁公司公司并被销毁的产品即其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乙公司生产的压泵。诉讼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数量与乙公司供应其的压泵数量相差无几,但仅数量相差无几显然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尚无法确凿证明诉争产品即是甲公司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乙公司生产的压泵。其次,乙公司出具的质量分析报告中明确载明“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压泵,我公司同意全部退回,重新制作合格压泵”,而根据双方间对帐单显示,甲公司也确实向乙公司退回了部分压泵,因此应当认定该份质量分析报告仅针对已经退回的压泵的质量问题的确认,而非甲公司上诉所称的乙公司已认可本案所涉出口丁公司的产品使用乙公司所供压泵并且压泵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即使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出口丁公司的产品即其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乙公司生产压泵,但丁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达成的有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的相关约定,并不能当然地约束甲公司及乙公司,在丙公司与甲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甲公司自愿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丙公司相应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行为并不能约束乙公司,乙公司仍有权提出其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此,即使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出口丁公司的产品即其销售给丙公司的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乙公司生产的压泵,但甲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实乙公司供应的压泵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此甲公司称其并无检验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甲公司在明知存在如外方检验不合格产品将就地销毁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作充分检测,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即使甲公司销售丙公司又由丙公司出口丁公司的洗手液确实使用乙公司生产压泵且该压泵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未尽及时检测的法定义务而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其也无权要求乙公司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