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洪福与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沈光宇,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福,男,1982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福原审诉称,其经营饮料生意,与中萃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中萃公司业务员王龙震找到洪福称6月份有促销活动,同年6月4日洪福经王龙震向中萃公司订购了可口可乐等饮料,计价款34750元,王龙震收款立据为凭,因中萃公司未能及时供货,王龙震与洪福对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向洪福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洪福货款3.4万元,时至今日洪福未收到货物,后中萃公司仅向洪福退还货款1万元,余款2.4万元中萃公司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萃公司立即归还货款2.4万元,由中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萃公司原审辩称,王龙震系中萃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公司规定,公司与所有客户间都需签订“客户周知函”,业务员不得在客户处收取现金。洪福将货款给了王龙震后,王龙震并未将此款交到公司,现王龙震已于今年7月份擅自离职,洪福的款项应找王龙震个人索要,与中萃公司无关。事发后,经中萃公司找到王龙震的妻子,王龙震的妻子通过公司退给了洪福款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龙震系中萃公司公司的业务员,洪福系个体经营户,长期以来由王龙震经办与中萃公司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6月7日,洪福得知中萃公司当月搞促销活动,经与中萃公司业务员王龙震口头约定,在中萃公司处订购饮料,洪福向王龙震预付货款34750元,王龙震收款后立据为凭,后中萃公司未能向洪福供货,同月9日经王龙震与洪福结算,中萃公司实欠洪福货款3.4万元,王龙震向洪福立欠条一张。洪福经索要,中萃公司退还洪福货款1万元,余款2.4万元未能退还,故洪福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龙震系中萃公司业务员,代表中萃公司与洪福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洪福按照约定和惯例,通过王龙震向中萃公司预付了所需货款,王龙震收款后向洪福出具了欠条,在中萃公司未能供货的情况下,经洪福催要,中萃公司已向洪福退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中萃公司的上述退款行为是对其业务员经营活动的一种追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对洪福要求中萃公司立即退还余欠货款2.4万元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萃公司所称公司与所有的客户都签订“客户周知函”,告知客户不允许业务员擅自以私人名义收取货款,否则与中萃公司无关,在审理中,中萃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洪福洪福货款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中萃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洪福的诉讼请求,并由洪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中萃公司在与包括洪福在内的客户的交易活动中,通过口头、书面通知等形式声明中萃公司的业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现金,王龙震以优惠价格吸引洪福支付现金,应认定为洪福与王龙震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中萃公司无关。王龙震私自收取洪福3.4万元,后经洪福催要,在中萃公司的办公场所,由王龙震妻子退还洪福1万元,并非中萃公司退还,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该事实,认定由中萃公司对王龙震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显然不妥。被上诉人洪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萃公司提供了一份客户(繁盛华批发)周知函,该函记载的部分内容为:“南京中萃的业代不得从客户处借货、借钱、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现金货款”,洪福在该函“客户负责人”处签字,但未签署日期。中萃公司以此证明洪福2010年底到2011年初对中萃公司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洪福质证后认为,周知函上的字是其于2011年8月签的。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在原繁盛华批发部的经营地址上,洪福作为业主注册成立南京市雨花台区明威食品配送中心(下称明威配送中心)。洪福称明威配送中心与繁盛华批发部无关,但中萃公司仍习惯性称呼其为“繁盛华”。在中萃公司提供的其和明威配送中心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账中,中萃公司仍用“繁盛华批发”称呼明威配送中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客户周知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萃公司缴款报账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萃公司与洪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中萃公司在收到洪福预付货款后,未能及时供货,应退还相应的货款。中萃公司尽管提供了洪福签字的客户周知函一份,但该函上未签署日期,中萃公司主张洪福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即知晓该周知函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又不同意对洪福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中萃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龙震收取洪福现金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中萃公司职务的行为。中萃公司上诉称1万元现金是由王龙震的妻子退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