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思峰、郭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思峰,郭喜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7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侯思峰。被告:郭喜兵。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思峰、郭喜兵及吴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思峰、郭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侯思峰经被告郭喜兵及吴玉娇于2008年10月21日经被告郭喜兵担保在我社借款495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2.60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郭喜兵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4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思峰未作答辩。被告郭喜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喜兵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编号为223108080095。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任侯思峰民币495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2.600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6月28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喜兵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盖章并捺了手印。被告郭喜兵为被告侯思峰在原告处借款49500元提供担保,与2008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思峰向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郭喜兵为被告侯思峰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了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思峰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喜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喜兵对被告侯思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思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元及利息、罚息、月利率按12.6005‰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6、10月21日止;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495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495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2与の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45500元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42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42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32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6005‰×1.3本金按950元计算),被告郭喜兵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喜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侯思峰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侯思峰负担;被告郭喜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