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因本案,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无业。因本案,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臧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伏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及辩护人郭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因与被害人魏某存在经济纠纷,当得知魏某在朋友杨某甲家中时,便与其弟弟被告人侯某乙开车在罗湖区文锦花园路边带上被告人臧某、付某、伏某、韩某、犯罪嫌疑人李超(男,身份不详,在逃)、张星照(男,身份不详,在逃)在罗湖区东门中路东升街15号5栋201房杨某甲家中。侯某甲等人进屋后便质问魏某为何私自转卖侯的鹏兴花园二期的房屋产权,并对魏某进行辱骂,侯某乙、臧某等人则对魏某进行威胁、殴打、控制,不准被害人打电话,不准离开房子。直至当日晚22时,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在胁迫魏光亮签署了一份同意侯某甲住进魏光亮的房子的协议书、以及欠侯某甲钱的借款合同后,才离开杨某甲家。被害人离开现场之后报警。经鉴定魏某头、颈、胸、左手指等部位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侯某乙在罗湖区鹏兴花园二期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臧某在罗湖区文锦路金喜水疗会所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付某在罗湖区黄贝岭村140号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告人伏某在拱北口岸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韩某在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169号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告人侯某甲在罗湖分局通知其到巡警大队后,被执行逮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委托书、公证处询问笔录、赎楼资料、抵押贷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伏某、韩某、付某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张某、何某、杨某乙、彭某、李某的证言、查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深物证鉴(法临)字[2011]1525号伤情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认同公诉人对臧某是从犯的意见;(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乙、臧某、付某、伏某、韩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人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