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三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定坤,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三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三明,被上诉人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坤、王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郝三明从2002年3月受聘于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销售员,按照公司规定,销售员责任到人负责销售猪、鸡饲料,追要负责小区的饲料款。在销售饲料发生收款、交款等事宜过程中,原告郝三明与饲料公司发生纠纷。2007年7月25日公司放假郝三明回家后,再未到公司上班。2011年3月原告以公司产品缺陷导致其代为赔偿的赔偿款3160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为由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认为:其作为公司解聘人员,受被告指派处理对饲料用户的赔偿事宜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请示及用户收款便条均是复印件。被告认为:公司饲料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2007年经过验收后,颁发了生产经营登记证,也没有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系公司业务员,没有权利代为赔偿,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只能是使用产品(饲料)的用户。对郝三明提供的请示及收款便条(复印件)提出异议。原判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饲料销售,并负责追要辖区的饲料款,这是被告明确授予原告的权限,原告主张“代为赔偿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有其它原因发生纠纷,或者产生赔偿事宜,应由公司来处理。原告提供的请示及用户收款便条均是复印件,没有公司负责人签批准予支付的情况下,系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三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90元由原告郝三明承担。判后,郝三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核违反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却置这些证据于不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权代理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三明对刘宝玉、李满景、武文刚三个客户进行赔偿的行为是否是公司授权行为?从郝三明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看,是三张向单位领导的请示,请示上载明:“杨经理:因气候变化…请公司给予增补每只鸡…元整,请批准为盼。”请示的下边分别是刘宝玉、李满景、武文刚三个客户表明收到赔偿款的收据,请示上边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或公司公章。对此郝三明解释是自己对客户赔偿了公司却不认账,而公司却主张郝三明不经授权私自对客户予以赔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郝三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三位客户的赔偿是得到公司授权的行为。三张请示清楚的表明赔偿应该由公司批准,作为公司的员工,郝三明的行为只有符合公司的规章和流程才能得到公司认可。郝三明为证明自己的赔偿行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提供了几份客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上均是“郝三明说,已经和公司领导说了…”的表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赔偿事先得到领导批准,一方面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客户只是听郝三明说他已和领导说了。另外,郝三明作为公司的员工,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并不能被公司外部的人来证明,公司外部的人并无从得知公司内部的运作流程。郝三明还诉称有另外的四个客户得到过赔偿,公司主张那是补偿,不是赔偿,那些都是事先得到了公司批准的。从郝三明提供的另外四个得到补偿的客户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来看,得到的补偿分别是若干斤饲料、每只鸡增补0.8元等,而郝三明主张的给刘宝玉、李满景、武文刚的赔偿却是每只鸡增补分别是2.5元、3.5元,三户赔偿共达31600元,和公司给予前四个客户补偿的标准差距很大,而正是后边的这三户赔偿公司不予认可,而事实上郝三明给后三户的赔偿请示单也是没有得到公司领导批准的。本院认为,郝三明作为山西恒山屯留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只能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行公司行为,如果有客户和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只能由公司决定如何进行处理。即便郝三明作为销售人员可以与客户进行沟通协调,但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和流程,实质性的处理行为必须由公司决定,其无权行使对客户如何赔偿的决定权,郝三明不经公司批准擅自对客户进行赔偿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郝三明还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之规定,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郝三明是隶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独立的销售者,不适用于该条。另本案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欠妥,本案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宜,因为如果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郝三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一审所定案由欠妥并不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故本案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综上,郝三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0元由上诉人郝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郜 平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