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亮星与朱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星,朱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8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2012.3.5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8号原告罗亮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514,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朱国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321,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罗亮星诉被告朱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星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上午,经担保人陈苏娜、杨伟国介绍,被告朱国香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原告也去了被告家了解情况。被告拥有一套位于惠城区东湖三街69号4栋902房的一套房产及现住址的一套还在供着的房产(位于惠城区东坡路一号颐景花园区B1栋2单元506房)。现在被告还款期已过,仍未能还款,原告也去被告家里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说卖房产还款,至今仍未还上款,所以原告肯请贵法院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共4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日期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执行完毕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朱国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陈苏娜、杨伟国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须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亮星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亮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