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荣安金与菏泽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卫生局,荣安金,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菏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赵豪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安金,干部。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付道春,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卫国。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因被上诉人荣安金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荣思领因身体欠佳,住进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于2010年6月11日死亡,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曾要求单县卫生局处理此事,调解未果。单县卫生局向被告菏泽市卫生局递交了“关于荣思领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进行移送的申请”,并附一份《关于一位被山东省委授予“共和国创立者”,被单县县委县政府授予“抗日离休”荣誉称号的老干部荣思领医疗责任惨死真相大白》的原告反映材料。被告菏泽市卫生局接到上述材料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逾期不解决处理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医疗争议的处理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过原告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但被告认可接到过单县卫生局“关于荣思领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进行移送的申请”。因此对该医疗纠纷应视为被告已知晓,其应当依据其职权和程序对该案进行处理或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被告至今未进行移交鉴定,也没有对该医疗事故争议做出任何结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菏泽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或单县卫生局曾经收到过其申请的事实,其诉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没有注意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真相大白”中向上诉人要求解决的事项,便主观地认定上诉人存在不作为,对上诉人并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荣安金及原审第三人单县中心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出现患者死亡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医疗纠纷中的患者荣思领在就医时死亡,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在接到单县卫生局“关于荣思领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纠纷进行移送的申请”后,具有处理本案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责,其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或单县卫生局曾经收到过其申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决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卫生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李娟芳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