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吴某某与顾某某、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以顾某某、张某某为甲方、吴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商位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顾某某自愿将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号商位壹个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价共计(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人民币。乙方已付定金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整给甲方。余款壹元整人民币,在该商位过户手续办好时当面付清。甲方不另写收条,甲方应无条件提供该商位的一切证件,包括商位有期有偿协议,营业执照正副本该商位从所得到起公历(2010年2月份)开始,商位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支付与甲方无关。该商位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在20天内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甲方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处理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乙方反悔转让款没收,如甲方反悔应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整)。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取得了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件,2011年3月28日,义乌市公证处对顾某某取得篁园服装市场y1-0821a号商位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30日吴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交纳了y1-0821a号商位的商位使用费103504元和物业管某某347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并于2011年4月3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开始经营管理y1-0821a号商位。后吴某某要求顾某某、张某某协助办理涉讼商位过户手续,顾某某、张某某拒不协助。2011年7月1日,吴某某诉来本院。2011年7月19日,顾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吴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号商位转让过户手续。顾某某、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不认识,没有签订过商位转让协议;第二,被告曾经与季某某就商位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最终未谈成,要求季某某退还商位转让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但季某某未退还;第三,原告没有支付商位转让款给被告;第四、从商位转让协议看,协议的内容存在虚假,商位转让协议中约定y1-0821a号商位的转让价为80万元,而实际上在协议中写的是790001元,该款办好手续后当面付清,以及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均不是被告与原告商谈达成的结果。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诉称,反诉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3年起就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经营业务,有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为据。根据义乌市篁园市场招商方案,反诉原告作为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的老经营户招商入场,合法取得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y1-0821a商位。2011年7月6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吴某某的起诉状及《商位转让协议》感到震惊,反诉原告根本不认识反诉被告,更未与反诉被告签订过《商位转让协议》、从反诉被告处拿到过转让款,更未将篁园服装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商位交给反诉被告。事实上反诉原告曾在2009年与季某某(身份证号:××)商谈过转让商位事宜,并向其出具过有反诉原告签名的空白格式《商位转让协议》,但之后双方没有达成商位转让协议。反诉原告多次向季某某索要有自己签名的空白格式《商位转让协议》,然而季某某并未将该《商位转让协议》返还给反诉原告。现在反诉被告提交的《商位转让协议》主体、内容虚假,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转让商位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提交的《商位转让协议》内容虚假。首先,转让金额前后矛盾,“转让价共计捌拾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已支付定金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给甲方,余款壹元整人民币,在该商位过户手续办好时当面付清。”定金加余款是柒拾玖万零壹元而非捌拾万元。其次,定金数额不符某某,捌拾万元的转让价约定柒拾玖万的定金,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且按定金双倍罚则,甲方违约应支付的金额是壹佰伍拾捌万元而非壹佰陆拾万元。再次,“该商位从所得到其公历(2010年2月份)开始,商位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支付与甲方无关。”而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工作是2010年11月份才开始的,义乌市篁园服装市0821a商位是在2011年取得的,显然协议所指的商位并非篁园服装市场y1-0821a商位。综上,反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违背反诉原告真实意思情况下出现的《商位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不认识、未签订过商位转让协议、未收取转让款、不能证明商位转让协议主体、内容虚假,对此,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按照交易习惯,商位转让方只有收到转让款后才会将相关的证照交付给买受人,否则买受人不可能取得转让人的相关证照,转让人也不可能让买受人经营自己的商位而不主动主张权利。因此,吴某某与顾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协议中“余款壹元整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应系笔误,实际未付转让款余款应为10000元。吴某某依照约定支付了应付的转让款,顾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手续。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甲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应及时支付余款10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号商位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顾某某、张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号商位转让过户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顾某某、张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顾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位转让协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未就《商位转让协议》达成合意。2、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位转让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签名,是因为上诉人曾就2009年与季某某就商位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最终未达成。3、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商位转让款。4、上诉人未将篁园服装市场服装行业商位交给被上诉人。5、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商位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位转让协议》内容虚假。1、转让金额前后不一致。2、定金数额不符合常理。“转让价为捌拾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已支付定金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给甲方。”协议中的约定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3、时间上对不上。协议中的商位资格认是从2010年2月开始。而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是2010年1月份。三、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将涉讼商位的相关资料交给被上诉人。然后去办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未将相关资料交给被上诉人。涉案摊位目前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商位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对于乙案的商位转让合同是成立有效是清楚,也是认可的。2、本案商位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合同的上面和下面均签字且捺有指印,上诉人转让商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载明已付定金79万元,不另写收条。从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商城集团办理公证并交付商位使用费某某管某某等实际费用,且商位也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这一系列行为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清转让款,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关于上诉人提出转让款定金数额问题,协议本身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不存在虚假问题。4、上诉人将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办理抽签公证等事实正好证明转让关系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商位转让协议是欺诈,只有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且格式协议本身是上诉人提供,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问题,只存在是上诉人欺诈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主张未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转让过商位。但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商位转让协议中有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签名。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商位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涉案小商品城篁园市场服装行业y1-0821a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参与签订,商位使用费、物业管某某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交纳,并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实际管理和使用。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也未向吴某某提出异议。而按照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商位转让的相关规定和习惯,未经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许可并交付商位转让相应的凭证,被上诉人吴某某也不可能实际取得相应商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商位转让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并无不当。退一步讲,本案即使如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所述其系通过中间人转让商位,当事人通过中间人居间介绍商谈商位转让事宜,并交付相应转让款项、转让凭证,最终达成商位转让协议也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综上,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于甲无据,于理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国 坚审 判 员 黄玉强审判员应倩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晓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