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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周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十八年之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感情无法恢复,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一套房屋某某分割。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周某甲提供婚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庭审中,因原告周某甲自愿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宁波市江东区王家新村12号604室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198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3日,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甬东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自愿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对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王家新村12号604室房屋进行处理,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各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杨锦晶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