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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旭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结婚三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丝弦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告其他说法均不属实,原、被告并未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涂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涂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旭之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