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傅甲,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7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绿化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1张,约定使用时间为5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共计62500元。被告傅甲、傅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甲、傅乙于2011年8月25日欠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0000元,每月计息2500元,借期为5个月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何家乡人民政府收入证明各1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被告傅甲系何家乡人民政府干部及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能够证实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被告傅甲的工作收入情况。因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2011年8月25日,两被告以承包某某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用期限为5个月。借款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62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50‰),明显偏高,本院应予纠正,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20.33‰)支付利息。被告傅甲、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傅乙共同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83.33元,合计5508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元,原告负担92元,两被告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夏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