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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8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3分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二、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40000元。四、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都经被告杨某某签名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半,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8日到2011年5月31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每天计付2000元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54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3分半,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每天违约金计付2000元,诉请要求按每天600元计付。该标准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约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陈甲借款600000元,支付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陈甲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1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