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冯某驾驶桂CFFX**的小轿车行驶至象山区上海路维也纳酒店门前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桂CA2X**小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冯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61.01mg/d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费用承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