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商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水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炉。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上诉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水长,被上诉人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并同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向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棉花24.5766吨,合计货款356360.70元,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30万元,尚有56360.7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已以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前的欠款抵冲,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9月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的欠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6360.7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依法减半收取609.50元,由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的被上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23日起应当付款,被上诉人2011年6月才开始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上述理由,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金茂纱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是在2007年12月23日,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催讨货款。即使以2007年12月23日为付款起始日,因绍兴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09年9月8日受理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09年9月17日《法制日报》一份,证明上诉人申请破产的事实通过《法制日报》向全国公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看到过该份报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破产公告的相关事宜,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被上诉人破产公告事项,载明了债权申报、债务清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等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价值356360.70元的棉花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300000元货款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尚欠被上诉人56360.70元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相抵销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同,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56360.70元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评析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口头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剩余货款56360.70元,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当事人未就该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根据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向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及上诉人在2011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表示拒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即使本案如上诉人所辩称,从2007年12月23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申请破产并被法院受理,法院公告要求申报债权、清偿债务,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破产公告时间均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未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也无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元,由上诉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