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叶某某介绍相识,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城东支行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女儿潘某如账户借款50万元。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5日被告潘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经建设银行城东支行汇入朋友叶某某账户现金100万元,再让叶某某以转账方式��入被告潘某某账户借款50万元,然后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不久,被告因经济状况恶化,仅支付原告月利息至2011年9月13日止,上述二笔借款本金某某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二次向某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及在举��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8月5日,两次向某告借款100万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