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金格、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汇兴陶瓷厂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汇兴陶瓷厂,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金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汇兴陶瓷厂,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香埔头。法定代表人吴俊榕,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汇兴陶瓷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明忠、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6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鲁顶,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苏宁,男,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下关区水关桥油运小区402-4号。委托代理人熊涛,男,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博雅居3幢201室。原审被告吴金格,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为3505821972********,户籍地在,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汇兴陶瓷厂(以下简称汇兴陶瓷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原审被告吴金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发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5月6日,吴金格酒后驾驶汇兴陶瓷厂所有的苏A693**客车在南京金海市场公交站台处与侯车的齐松山、缪王娟等十人发生碰撞,造成两死八伤的交通事故。后缪王娟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吴金格、汇兴陶瓷厂承担赔偿责任,易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兴陶瓷厂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当时由于吴金格被羁押于江宁监狱,汇兴陶瓷厂远在外地,易发公司基于对死伤者的同情,先行垫付了60万元。但事后吴金格、汇兴陶瓷厂均未偿还易发公司垫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吴金格、汇兴陶瓷厂连带偿还易发公司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金格原审答辩称,对易发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称自己会还钱,但现在羁押在监狱,无法还钱。汇兴陶瓷厂原审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易发公司作为甲方、汇兴陶瓷厂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现有车牌为苏A693**“帕萨特”轿车转让给乙方;自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车辆、证照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即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凡涉及车辆的年检费、维修费、保险费等各项税费,以及行驶中中的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车辆移交,无论车籍过户与否,所发生的任何事宜及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吴金格作为乙方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吴金格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帕萨特轿车钥匙两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税、养路费凭证、使用说明书等。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7年5月6日,吴金格酒后驾驶苏A693**小客车行驶至金海市场附近撞上公交站台候车的缪王娟等十人,造成两死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格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发公司通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分别于2007年5月7日支出50万元、于2007年5月17日支出5万元、于2007年5月23日支出5万元,合计60万元,用于垫付各受害人的费用。此后,缪王娟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吴金格、易发公司、汇兴陶瓷厂等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下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确认易发公司垫付60万元用于支付各被害人医疗费用等事实,认定汇兴陶瓷厂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判决吴金格、汇兴陶瓷厂给付缪王娟赔偿款3146元,易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汇兴陶瓷厂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吴金格、汇兴陶瓷厂共同对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易发公司为受害人垫付了60万元费用,依法取得向吴金格、汇兴陶瓷厂追偿的权利。故易发公司要求吴金格、汇兴陶瓷厂共同偿还60万元及法定孳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吴金格、汇兴陶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易发公司给付60万元,并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吴金格、汇兴陶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易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45元,由吴金格、汇兴陶瓷厂承担。(鉴于易发公司已预付,由吴金格、汇兴陶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易发公司)。宣判后,汇兴陶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易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易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易发公司为汇兴陶瓷厂垫付的60万元费用,最迟一笔是2007年5月23日,易发公司应在2009年5月22日前提起诉讼,但易发公司于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苏A693**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易发公司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疏于管理自己车辆,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责任的连带赔偿。我厂已就上述事故赔偿了200多万元,超过了易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故我厂无需对易发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返还的义务。被上诉人易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我司实际上是为了社会稳定和谐才垫付了60万元费用,并未放弃追偿权,我司的连带责任是对外部承担责任的形式,在我司与汇兴陶瓷厂内部责任承担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有涉及车辆发生碰撞等的责任由汇兴陶瓷厂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金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汇兴陶瓷厂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金格、汇兴陶瓷厂承担的苏A693**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易发公司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易发公司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系其对外,即针对上述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但在易发公司、汇兴陶瓷厂内部之间,应根据双方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进行认定,该条明确:“行驶中的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汇兴陶瓷厂)承担;车辆移交,无论车籍过户与否,所发生的任何事宜及费用均与甲方(易发公司)无关。”因此,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易发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60万元,依照上述约定,应由汇兴陶瓷厂承担,易发公司主张汇兴陶瓷厂偿还6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汇兴陶瓷厂主张其无需返还易发公司所垫付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汇兴陶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