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王芳与莫继勇、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王芳;莫继勇;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曾卫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谭王芳。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莫继勇。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伟强。被告:曾卫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腾黛琳。委托代理人:韦蕾。委托代理人:薛艺。原告谭王芳为与被告莫继勇、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谭王芳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莫继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信公司、曾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王芳诉称,2010年9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莫继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众信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杭州市驶往余杭区临平,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临东路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路段(海宁胜利村路口)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卫红驾驶曾卫兴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及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被告曾卫红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芋美、原告谭王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继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卫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芋美、原告谭王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后休息90天,花去交通费1545元。2011年11月4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11月10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伤后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谭王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莫继勇、曾卫红共同赔偿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7557.30元、误工费16206.21元、交通费1545元、鉴定费3370元、残疾赔偿金2224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3040.03元;要求被告众信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谭王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误工193天的事实。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伤后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及花去鉴定费337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一直在海宁市天宝丝绸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宿舍内,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左右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有被抚养人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九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花去交通费1545元的事实。被告莫继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轿车挂靠在被告众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使用交强险115000元,尚余7000元。对于原告谭王芳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我已支付给原告谭王芳11000元。被告莫继勇提供原告方收条6份,用于证明原告谭王芳收到莫继勇赔偿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众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使用交强险115000元,尚余7000元。对于原告谭王芳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曾卫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信公司、曾卫红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谭王芳提供的证据,被告莫继勇、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莫继勇提供的证据,原告谭王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莫继勇驾驶登记在被告众信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杭州市驶往余杭区临平,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临东路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路段(海宁胜利村路口)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曾卫红驾驶曾卫兴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及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被告曾卫红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芋美、原告谭王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继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卫红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芋美、谭王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3天,出院后休息90天,花去交通费1545元。2011年11月4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11月10日,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伤后两个月需加强营养。被告莫继勇支付11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谭王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谭王芳在海宁市天宝丝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谭王芳生育长子谭至位(1998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谭至安(2000年6月22日出生),均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人乡姚村村姚村68号。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已在同一事故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2310号案件中用于杨芋美损失赔偿115000元,尚余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继勇驾驶浙A×××**号轿车与被告曾卫红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莫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卫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芋美、原告谭王芳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谭王芳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03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370元。原告谭王芳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且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芋美的损失已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谭王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3156.80元(27359元/年×20年×34%计18604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元/年×12年×34%÷2人计17115.60元)。原告谭王芳主张误工费16206.21元、护理费7557.30元,因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王芳因伤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谭王芳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已在同一场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先行赔付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先行赔付7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莫继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80%,作为被挂靠人,被告众信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曾卫红应承担20%。被告莫继勇与被告曾卫红均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谭王芳主张侵权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光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16206.21元、护理费7557.30元、交通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营养费1200残疾赔偿金203156.80元、鉴定费3370元,共计234580.31元;二、原告谭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51580.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由被告莫继勇赔偿195664.25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余184664.25元;由被告曾卫红赔偿48916.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莫继勇上述赔偿款负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莫继勇与被告曾卫红之间在各自的赔偿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谭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莫继勇负担2158元,被告曾卫红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