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志龙与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龙,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60号原告:郑志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小飞。被告:张彬。原告郑志龙为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龙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于2011年1月27日前归还。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彬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郑志龙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彬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彬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志龙与被告张彬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27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