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淑如、陈宇龙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淑如;陈宇龙;陈雅诗;陈雅欣;林承胜;林昌庭;陈乃金;李友坚;李友森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淑如,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宇龙,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雅诗,女,汉族,1993年6月6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雅欣,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承胜,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昌庭,男,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汉民,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海丰县。系上述六上诉人之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陈乃金,系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委会梅中村民小组组长。原审被告人李友坚,系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委会梅中村民小组会计。原审被告人李友森,系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委会梅中村民小组财务。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林淑如、陈宇龙、陈雅诗、陈雅欣、林承胜、林昌庭控诉被告人陈乃金、李友坚、李友森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林淑如、陈宇龙、陈雅诗、陈雅欣、林承胜、林昌庭的控诉。自诉人林淑如、陈宇龙、陈雅诗、陈雅欣、林承胜、林昌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该案不属刑事自诉案件范畴。经原审法院说服,因自诉人不撤回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的控诉。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1)海法初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并依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归还被侵占的征地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3.2万元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人归还村分配给控告人的二处宅基地契证;四、由被告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诉人控诉的是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了自诉人的征地分配款及两处宅基地契证的行为,其请求一审法院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另外,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故原审自诉人的请求应当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畴。综上,原审裁定以原审自诉人的请求不属刑事自诉案件范畴驳回其控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海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