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至今,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等产品。至2011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116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立下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农资款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农资款116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李某某负责并承包经营的富阳市青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某某利某凉亭供应站(以下简称青云惠多利供应站)购买化肥、农药等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12月13日,经被告与青云惠多利供应站的负责人李某某结算,被告尚欠青云惠多利供应站农资款116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李某某有权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付款。另认定:青云惠多利供应站系富阳市青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青云惠多利供应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并承包经营,李某某承包青云惠多利供应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青云惠多利供应站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11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已向青云惠多利供应站的负责人李某某出具欠条加以确认,故青云惠多利供应站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述货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其至今未付,已属违约。青云惠多利供应站由原告负责并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