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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王应凡与刘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应凡;刘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142号 原告王应凡。 委托代理人王俊。 委托代理人于卫军。 被告刘义林。 原告王应凡与被告刘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凡诉称:2011年7月25日16时15分左右,刘洋驾驶巴山牌摩托车行驶至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29组将原告刮倒,致原告跌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洋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洋系未成年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6.35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26966.35元。 被告刘义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6时15分左右,刘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经海安县大公镇王院村29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其前方步行亦经上述地段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自2011年7月25日起,共住院20天,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共支付医疗费24346.35元 另查明:原告王应凡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护工护理。刘洋,男,1996年10月10日生,被告刘义林系刘洋之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应凡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也未投设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洋的监护人被告刘义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王应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160元护工费,由于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该笔费用应予剔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24186.35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20元(6元/天×20天)。 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本院酌定为1200元(按60元/天×20天)。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6.35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为1200元,合计25506.35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扣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其余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应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5506.35元,减去被告刘义林在事故发生已给付原告王应凡的赔偿款6000元,被告刘义林尚应给付原告王应凡19506.35元。 如被告刘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应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义林负担(已由原告王应凡代垫,被告刘义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应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莫亚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