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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本案,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1)第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5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796N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农批市场冷库入口处停车起步行驶时,该车车头与行人马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后右后轮再碾压其身体,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失、胸部闭合性损失死亡。经交警部门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停车起步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监护人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的内容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的监护人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害人张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