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金与蒋某某、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金,蒋某某,王某,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包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蒋某某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柯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月利率9.7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柯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嗣后,被告蒋某某归还本金158641.08元并支付利息14049.13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21358.92元、截止2010年5月6日的未付利息16526.87元及自2010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4.6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4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7月4日以38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6日以本金36636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4日以本金336360元为基数计算、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8日以本金32136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以本金321358.93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21358.92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王某、柯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王某、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被告王某、柯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内容的事实。3、浙江××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蒋某某账户发放贷款480000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以及被告的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被告王某、柯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蒋某某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柯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7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柯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80000元。嗣后,被告蒋某某归还本金158641.37元(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还贷100000元、2010年7月4日还贷13640元、2010年7月16日还贷30000.29元、2010年8月4日还贷15000元、2011年9月8日还贷1.07元、2011年9月21日还贷0.01元),并支付利息14049.13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柯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柯某某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21358.63元、利息16526.87元、截止2011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80400.1元及以321358.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