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78、7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克沈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与廖华胜其他行政裁定书7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78、7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杰才。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克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满。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美婷,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雷建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华胜。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杰才、谢克沈、谢洪满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谢雄杰称,2005年谢杰才、谢洪满、谢克沈与其曾在坝光海域合作吊养蚝排,后由于亏损严重,上述四人于2008年前相继离开,此后再未在该海域从事养殖。广东省渔政总队龙岗大队2006年6月编制的《葵涌坝光海域海上养殖渔排及〈吊养〉登记表》显示,谢雄杰为六号蚝排的业主。被告于2007年4月成立了葵涌街道坝光社区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拆迁安置范围内的相关工作。谢雄杰原在坝光海域的养殖区域在市重点项目坝光精细化工产业园的建设范围内。2010年1月8日拆迁安置办在报纸上刊登《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情况公示》称,经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办事处对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情况进行调查,现将初步确权结���予以公示,如有异议,请于公示之日起15天内持相关证明资料提出复核申请,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公示内容将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其中,权利人谢雄杰在坝光海域的养殖面积为357.283亩。谢雄杰于2010年7月3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其没有在测绘编号为BGHC-009、BGHC-010号海域从事蚝排吊养,请求重新核对权利人。2010年10月11日,谢雄杰再次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其不是测绘编号为BGHC-017的蚝排吊养人,请求重新核对权利人…谢雄杰、谢洪满、谢克沈以及谢杰才于2005至2007年曾在坝光海域从事蚝排吊养,2008年以后就没有从事蚝排吊养。2010年8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娟在葵涌街道办事处对谢杰才进行询问,谢杰才确认曾在坝光海域合伙吊养蚝排,2007年时因亏损严重而选择离开,资产已委托他人全权处理,此后再未回去经营。2011年1月11日,拆迁安置办再次刊登《公示》,称位于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面积为357.283亩、测绘编号为BGHC-009、BGHC-017、原公示权利人为谢雄杰,因谢雄杰提出异议并登报声明称未在海域从事蚝排吊养,要求重新确权。经核实,先撤回对谢雄杰原公示内容,确认测绘编号为BGHC-009、BGHC-017、面积为357.283亩的坝光海域权利人为廖华胜。如有异议,请于公示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核申请,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将对权利人廖华胜进行补偿。现原告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将测绘编号为BGHC-009、BGHC-017的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场确权给廖华胜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渔政总队龙岗大队编制的《葵涌坝光海域海上养殖渔排及(吊养)登记表》中登记的权利人是谢雄杰,并非原告;虽然谢雄杰称2005年起原告确有在该海域投资养殖蚝排,但谢雄杰同时也称2008年底前原告已离开该养殖海域,并且原告也曾在一份《调查笔录》中确认了该事实。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2010年拆迁安置办核实上述海域的吊养蚝排权利人时,其在该海域从事养殖,因此,没有证据显示,事发时原告与本案涉及的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区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谢杰才、谢克沈、谢洪满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代表不是权利人,本案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蚝排虽然登记在谢雄杰一人名下,但实为谢雄杰和上诉人等人共同养殖。上诉人作为实际的权利人,对涉案蚝排与谢雄杰享有相同的权利,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剥夺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二,谢雄杰等人是否放弃了养殖,是谢雄杰还是涉案几个合伙人一起放弃养殖,到底于哪一年放弃养殖,对于这些事实问题,仅根据一份由律师制作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放弃养殖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蚝排为上诉人和谢雄杰等人合伙养殖,并由相关职权部门进行了登记。涉案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7年9月30日颁发的,确定涉案海域权利人的期间应是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时止,很显然,该段时间在涉案海域进行养殖的正是原告等人。而据被上诉人律师对廖华胜所作的笔录��映,廖华胜自称自己大概是08年末09年初左右开始投资养殖。(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实际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是涉案蚝排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从未将涉案海域的使用权和吊养蚝排转让给廖华胜,而被上诉人将涉案蚝排的权利人确定给廖华胜,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补偿权利被剥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实际的影响,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行初字第4、5、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撤销被告将测绘编号为BGHC—009、BGHC—017的坝光海域吊养蚝排养殖场确权给廖华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派出机关龙岗区葵涌街道办事处及下设拆迁安置办公室不是拆迁主体,而是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中发生的一切行为均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二)拆迁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对方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拆迁补偿中不是真实意义的行政确权,而是对被拆迁产权权属现状的调查核实工作,公示后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立的社区整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对涉案海域吊养蚝排养殖权利人进行公示,上诉人谢杰才、谢克沈、谢洪满对该公示养殖权利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与该公示养殖权利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如何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广东省渔政总队龙岗大队是涉案海域吊养蚝排养殖的登记管理部门,在其编制的《葵涌坝光海域海上养殖渔排及〈吊养〉登记表》上显示涉案蚝排的业主即养殖权利人是谢雄杰,而并没有将上诉人登记为养殖权利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示养殖权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起诉。至于上诉人与登记养殖权利人是否是合作养殖关系,以及合作期限、补偿费用等问题,均是上诉人与登记养殖权利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构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利���关系,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公示养殖权利人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