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水根与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根,沈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徐水根。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沈坚强。原告徐水根为与被告沈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根起诉称:徐水根与沈坚强系朋友关系,沈坚强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3月24日及2008年8月2日分三次向徐水根借款145万元,出具三张借款与收条给徐水根为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因徐水根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沈坚强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坚强返还借款145万元;二、被告沈坚强承担诉讼费。原告徐水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沈坚强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3月24日及2008年8月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徐水根借款14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徐水根出借给被告沈坚强的款项是从银行取现的事实。被告沈坚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水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水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水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坚强向原告徐水根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水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坚强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坚强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徐水根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水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根借款1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沈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