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山、李玉珍、李永伟与李国林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农民,(系李金山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伟,农民,(系李金山、李玉珍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林。上诉人李金山、李玉珍、李永伟因与李国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07)邯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共走向东出路。1971年原告翻建房屋时,在此通道西头,被告大门东侧建房,东西山墙各留1米宽小门供被告通行。2003年10月李新春建房将李国林通道内房屋房顶拆除并损坏。所剩的石头块及木梁等物将过道阻断,李新春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经邯山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李国林在2004年11月20日可将公共通道内妨碍物全部清除;二、李国林将障碍物全部清除后,由李新春赔偿李国林因拆房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李新春、李国林均不得在通道建房;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李新春、李国林各承担175元。2004年11月2日邯山区法院按该协议制作了(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履行。2005年3月8日上午,被告在建街门时原告以被告拆其房屋为由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再次诉至法院,邯山区法院以被告证据不足,驳回被告李新春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民一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上诉人李新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03年10月被告整理院落压占原告房屋根基3公分。2007年4月被告在共有的过道上垫土,拆除所争议房屋北墙,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和病故,李玉和的法定继承人李国林自愿继承其诉讼权利。李新春系李金山父亲,李新春现已病故。李国林撤回对李新春的起诉。还查明(2005)年邯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现场测量李国林房屋西侧在地下有3公分根基。原审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对所争议的土地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确权前,应维持现状,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房屋北墙,压占房屋根基以及在共用过道上所垫障碍物不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拆原告房屋北墙、压占原告房屋西墙根基3公分以及在共用过道上所垫障碍物,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李金山、李玉珍、李永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自上诉人李金山家至被上诉人李国林家这段路是上诉人李金山独家必经之路,三上诉人没有恶意改变任何现状。而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5日又办理了邯山集建2009字第2202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正在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对于所拆被上诉人北墙的行为纯属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事实是:(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后,在被上诉人北侧通道的北侧有拆除被上诉人通道房屋后剩余的一段墙体,这一事实在(2005)邯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自下向上数第八、九有所表述。这其实是(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遗留的问题,本应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不然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属公共通道内的障碍物,上诉人拆除该段剩余墙体也是对(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故不存在侵权问题。关于压占被上诉人房屋西墙根基3公分的行为事实,该行为早已由已生效的邯山区人民法院第(2005)邯山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本案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发生重叠,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该判决认定压占被上诉人房屋西墙这一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10月,是发生在双方土地权属确权之前,且经邯山区人民法院(2005)邯山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并不违反双方争议土地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确权前,维持现状。另,在共用过道上所垫障碍物的问题,事实是上诉人为了垫院子当时拉土刚卸到其自家门口,而上诉人则拍下照片,其实随后上诉人就倒到自家院子里去了。被上诉人李国林二审答辩称,我家房屋是祖上遗留下的老房子,整体四间房,(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在没有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前,应维持调解现状。2007年4月上诉人李金山、李玉珍、李永伟等家里十人强行拆过我家老房子一次,在两家打折官司的情况下,李金山及其家人于2010年5月28日将我这房子北墙全部拆除,我家有无证都不应该上诉人拆,调解书执行完毕后上诉人打水泥地面强行压占我房屋后墙根应恢复原状,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李家西街、马头镇政府处理意见,民事调解书,照片足以证明。对于上诉人上诉所说(2005)邯山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关于邯山区人民法院(2005)邯山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我家已有2006年12月5日李家西街村委会和2008年3月4日村委会、马头镇政府处理意见,对争议已做出处理。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没能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202年1月9日的照片一张,证明现在通道上还有障碍物。上诉人认可该照片的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对所争议的土地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确权前,应维持现状,上诉人所拆被上诉人北墙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占有和所有权,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是(2004)邯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遗留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权利私自拆除,而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是否为执行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拆除墙体的行为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房屋为1971年翻建,当时即有了3公分的根基,上诉人应知道该根基的存在,双方应尊重历史现状,上诉人压占被上诉人房屋西墙根基3公分的行为不妥;上诉人应合理使用通道,即使在临时占用通道时也应及时通知其他共用人,并应争得他们的理解,上诉人擅自占用通道不利于邻居之间的和睦相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金山、李玉珍、李永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