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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林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林某。指定辩护人李春莺,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林某与犯罪嫌疑人郑少增、郑汉度(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文化公园碰面。期间,郑汉度提议实施作案劫取财物,郑某、林某、郑少增表示同意。上述四人沿乐园路、中兴路、东门中路朝雅园立交桥方向行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行至雅园立交桥鸿泰洋水疗会所附近时,郑某因分工与郑汉度发生争吵,郑某遂独自离开。其后,被告人郑少增与林某、郑汉度在雅园立交鸿泰洋水疗会旁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围住,郑汉度、林某上前用手掐何某的颈部,并进行威胁。何某恐惧之下蹲在地上,郑汉度、林某上前强行夺取何的手袋,郑少增在一旁望风。郑汉度、林某从何某的手袋内搜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同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汉强、郑胜杰(二人在逃)及一名在逃男子(身份不详)在本市罗湖区东门鸿基大厦一楼1号电梯口处对准备乘电梯的被害人阮某、覃某进行殴打,并劫取了阮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2元),后四人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6月10日20时许,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郑少增的带领下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同年7月7日凌晨,民警根据举报在帝豪酒店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郑少增的供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阮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郑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郑某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林某抢劫作案一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林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2011年5月20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参与密谋及寻找作案目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林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