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肖某,女,住定州市。被告张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2008年9月份,双方为一件不值得的小事发生争执,原告被逼无奈喝农药想自杀,被告看着原告服药置之不理,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身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没有照料过原告一天,此时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2009年2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请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生活。2010年定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720元,孩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尚有9年,孩子抚养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为102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赔嫁品,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志 微信公众号“”